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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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完畢,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安非他命,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述時間,犯前述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稱良好,且其一再為毒品所控而無法自拔,亦難原諒,及其犯罪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用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