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二六二號乙○○之住處,持隨手檢拾之木棍一支,破壞鐵窗並打破玻璃後,爬入乙○○之住所,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八千元得逞,後其欲離開現場時,為巡邏之員警查獲,啟出所竊之八千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鐵窗、窗戶均用以防閑,被告甲○○毀壞被害人之鐵窗及窗戶後,翻越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同一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同條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其貪圖不勞而獲,恣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值非議,雖未致被害人重大損失,然其一再以同一手法,侵害被害人居家之安寧,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木棍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但非其所有,亦不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