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和解書一件存卷可考,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丁智慧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