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殊屬不該,又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幸未波及他人,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8鄰花園166號現居及送達地:新竹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8月5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甲○○於97年6月25日8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鄉○○○路○號公司內飲酒,飲至同日19時許,又至公司附近籃球場飲酒,飲至同日21時30分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籃球場前○○○鄉○○○路、安宅十街口超商繳費。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離開該超商準備上車時,為警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2時18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68毫克。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鄭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