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1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6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餐廳,飲用3瓶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號前道路,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員警 林正星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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