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戒絕,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四樓其友人 陳孝仁 之居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甲○○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何以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後以免疫酵素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前開送驗檢體編號H-11-06-03,核亦與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被告採尿所制作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編號相符。
㈡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藥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
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稽。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可參。另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可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在上開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認。
㈢另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訛。
㈣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