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7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温文邦温文光温文志 (均已成年)。兩造原在竹東鎮中央市場擺麵攤謀生,未料被告與市場中一名男子,發生不正常戀情,並於89年間私奔,棄家於不顧,離家出走已七、八年之久,期間不曾聞問原告與小孩近況,生重病時被告亦不曾關心與照料,且行方不明,顯已存心拋夫棄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已離家七、八年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兒子温文邦到庭證稱:「(問:多久沒有看到被告?)八年。」、「(問:八年來,被告都沒有與你聯絡?)沒有。」、「(問:被告為何離開?)被告與外面一個男子走掉。」、「(問:如何得知?)當時家裡鬧得很大。那個男生之前就常來我們家,所以我們都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豈會離家迄今已7、8年,卻不返家探視原告,亦不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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