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1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21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餐廳飲用半瓶紅酒後,明知已因飲酒過量,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同年月22日凌晨5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83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時,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報告各乙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