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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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棕億 即 劉建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11月2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萬2903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萬8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未納入協商之還款金額1萬6000元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現年33歲,任職於「浩源平價活海鮮餐廳」,於
97年5~7月薪資所得為8萬1139元,平均每月為2萬7064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而債務人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之債務總額為103萬2206元(未參與協商之金額6萬7000元),而協商條件為,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1萬2903元。如是,依債務人平均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之金額,尚有約1萬4971元。嗣債務人依此協商條件自95年12月履行至97年3月,自97年4月起毀諾,目前債務總額餘89萬2728元(未參與協商者應係「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金額6萬7000元,目前尚餘2萬0528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
㈡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債務人預計每月分
期清償6000元,而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零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4960元。如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有2萬8000元,在扣除須清償之4960元,約尚餘2萬3040元,已然足以支付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500元。從而,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係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
㈢末以,債務人於97年12月3日在本院訊問時,亦表達願與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亦稱願與債務人一玫性協商,並同意一星期內陳報協商結果,惟迄今仍未陳報協商結果。
四、綜上,一致性協商不成係債務人有能力為之而不為,非不能為,其僅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