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民國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更改為:「民國8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92年間之不詳時、地」,更改為:
「於91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之結果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就「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存在,始能成立」並無影響,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情形,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2、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處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