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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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婚姻、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丙○○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各判處罰金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惕。乙○○與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在屏東市凌雲國民小學(下稱凌雲國小)輔導室,以手敲破教室大門玻璃入內搬取方式,竊取凌雲國小所有電視機、錄放影機各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三萬三千元)得手,嗣欲逃離之際,為保全人員會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前往現場係欲阻止被告丙○○行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凌雲國小之總務主任甲○○在警、偵訊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據報後即趕往處理之學校保全人員 廖舜隆 在警、偵訊供述之情相符,又參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聽到玻璃聲音後至學校現場約一分鐘左右,當時現場沒有看到別人,其與乙○○跳圍牆過去看的。」等語,則被告二人既於聽到聲音後即至現場,何以現場沒有看到任何人,且如僅是去看何人在學校破壞玻璃,則在學校圍牆外往內看即可,何以要頗費周章的一起爬圍牆進入去看?又證人甲○○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家與學校距離約五十公尺,學校玻璃被敲破聲,被告家裡聽不到。」等語,並有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暨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竊盜罪名,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圖利行竊之動機、目的、被告丙○○坦認犯行、被告乙○○則飾詞否認,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再犯,足見不知警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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