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六十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醫療費用及掛號費用: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原告遭被告駕駛FJ-7101貨車撞擊,除外傷外,另傷及肺腑、肋骨,因此需購買跌打損傷藥以去體內瘀傷,總計支出掛號費用及購買藥物費用為一萬零七百一十元,已有收據三十八件可稽(一號證)。
二、工作損失:陸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整。原告係以從事餐飲服務業,為領班一職,且平時另有兼職,每月薪資約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二號證)。然因車禍受傷至左肩骨韌帶斷裂,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六個月(三、四號證),以致無法工作;又為清寒家庭(五號證)家中生計頓失所依,及休養二個月帶傷復職,因此請求二個月之工作損失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
三、精神慰撫金:貳拾伍萬元整。⒈被告於肇事後,竟泯滅良知並無下車將原告送醫,反加速逃逸,如此不尊重
他人實不足採;之後又於地方法院的法庭中,非但未就其不當的行為有所悔意,更變本加厲指使一女子做其偽證以脫其罪,且與其女子數次於法庭內外污辱原告及其家人,稱原告是假車禍、真詐財、謀財害命,又說當場沒將原告撞死就不錯了..等語。被告犯行在先,原告申請調解,被告卻未予置理,事後非但未知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其行為實不足採。
⒉又原告受被告撞擊,傷及頭部及胸部,造成除左肩尚持續復建外,經常有注意力無法集中、胸部劇烈疼痛、驚悸、耳鳴現象,更曾有無故昏厥之情形。
又雙乳因重力撞及有些萎縮情況,並在生理期前後,碰及有針刺痛感。此等均造成原告之生理及精神上之損害,就此酌請求二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得,被告對其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總計請求叁拾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整。
叁、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三十八張、薪資証明一紙、診斷書三件、里長証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本件係原告突然由路邊箱型車前跑出來,自己撞及被告之小貨車,被告實無法防範。原告的薪資兩個月不可能這麼多,且原告未申報所得稅。被告是貨車司機,月入為二萬八千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中主張願意賠原告八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只能賠原告十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錫欽 為禾原紙業行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送貨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北投捷運站旁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發現其車行右前方不遠處有數人站立於車道旁,竟未對車前狀況保持警戒,並採取與路側人車保持安全間隔,減速慢行、以隨時應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站立於某不詳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致遭黃錫欽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照鏡正面撞及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耳上頭皮浮腫(三×三公分)、右上眼瞼瘀傷(二×二公分)、左上眼瞼瘀腫(四×二公分)、左臉部擦傷二處(二×二公分及二×二公分)、右胸部瘀傷三處(九×五公分、四×三公分及三×三公分)、左肩瘀傷(五×四公分)、右腹股溝瘀傷(三×二公分)、左腹股溝瘀傷(六×四公分)、右手部瘀傷(六×四公分)及左膝擦傷(0.三×0.三公分)。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即駕車逃逸,經目擊者抄下車牌號碼後,始訴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三紙為証,而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判處三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九九號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突然由路邊箱型車前跑出來,自己撞及被告之小貨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亦疏未注意道路來往車輛,而站立於已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停放之某不詳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彎腰將頭探入車門內檢視車內儀表板狀況後直立轉身,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業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程度為適當。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一萬零七百十元:除其中五千八百元,原告僅提出仁傑國術館
收據(附民卷第十二、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頁),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外,其餘費用四千九百十元,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原告請求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原告主張其係以從事餐飲服務業,
為領班一職,且平時另有兼職,每月薪資約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然因車禍受傷致左肩骨韌帶斷裂,經醫師診斷需休養二個月,以致無法工作,家中生計頓失所依,因此請求二個月之工作損失計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証明單一紙、診斷証明書三紙為証,被告雖否認薪資証明單之真正,主張原告之薪資沒有那麼多,惟該薪資証明單既經公司及負責人具名並蓋章,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工作,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原告請求二十五萬元:原告主張其被被告撞擊,傷及頭部及胸部,造
成除左肩尚持續復建外,經常有注意力無法集中、胸部劇烈疼痛、驚悸、耳鳴現象,更曾有無故昏厥之情形。又雙乳因重力撞及有些萎縮情況,並在生理期前後,碰及有針刺痛感,此等均造成原告之生理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國小畢業,現為大貨車司機,月入二萬八千元,經濟小康,被告高中畢業,現幫人賣鞋子,日薪一千四百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開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再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民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