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取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盗取財物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平偵(二)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上訴於高等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依軍事審判程序上訴於高等法院,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判例)。
二、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三九三五號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 陳榮文 住宅盜取財物既遂後,復侵入 陳英吉 住宅著手盜取財物,雖其行為時為被害人陳英吉發現並報警捕獲,惟其先後之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之行為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被告既因竊取被害人陳英吉之財物未遂而遭警查獲,則其嗣後主動供認竊取被害人陳榮文財物既遂一節,揆諸首揭說明,並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一審就此論述甚詳。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所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竊盜罪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其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逕指「伊主動向警員供認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是盜取而來,並帶警員前往被害人陳榮文住處,向警員供述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惟鈞長卻未採信」云云,並未依據附卷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徒憑己意,爭辯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