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所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被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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