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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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堅原五金有限公司擁有新式樣第0四九四七七號專利;⑵被告有製作鐵釘袋並對外販售;⑶被告所製作之鐵釘袋與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之申請範圍,經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為構成近似;⑷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所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被告所經營之利穎實業有限公司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製造與告訴人所有專利權鐵釘袋近似之鐵釘袋,且該鐵釘袋在外觀上又有讓消費者誤認之虞,顯見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犯行,辯稱:⑴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雖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但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仍應適用條正前之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2)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保護僅及於「相同」而不及「近似」,且聯合新式樣並非獨立之專利權,故其權利之主張必須與原新式樣合併為之,,被告所生產之「工具釘袋」與告訴人之第五類㩗帶用品鐵釘袋(一)新式樣第○四九四七七號專利權不相近似,與告訴人之第一聯合新式樣專利鐵釘袋(一)之外形雖近似,但並非完全相同,是以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堅原五金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第五類㩗帶用品鐵釘袋(一)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公告(公告編號:二五八四一八),並發給新式樣第四九四七七號專利證書,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申請鐵釘袋(一)聯合(一)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聯合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公告(公告編號:二七八七九七),而該第一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間亦自該公告日起算,此有該專利公報二份及專利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圖說,雖係第一聯合新式樣專利權,然事實欄則記載告訴人堅原五金有限公司享有新式樣專利權,其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指第五類㩗帶用品鐵釘袋(一)新式樣第○四九四七七號專利權,且依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00000000號函記載:聯合新式樣乃原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確認,其僅係將原新式樣專利權近似之範圍加以具体明確化而已,並非獨立之專利權,故其權利之主張必須與原新式樣合併為之,應認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包括第五類㩗帶用品鐵釘袋(一)之新式樣第○四九四七七號專利權,次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依上開00000000號函載述:新式樣與其近似之新式樣兩者視覺訴求及效果等同,係屬一般設計人仕皆認為實質相同之設計創作,新式樣專利權利之保護範疇當然及於其近似之式樣,否則失去保護新式樣創作之原意,另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八八)智法字第八八00二八八五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均記載:聯合新式樣專利僅係確定所依附母案專利權之近似範圍,故其界定之權利範圍,僅限於相同之式樣,並不及於近似之式樣,因此與他人之聯合新式樣專利近似而非相同之式樣,並無牴觸該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而被告所生產之「鐵釘袋」,與告訴人之第五類㩗帶用品鐵釘袋(一)新式樣第○四九四七七號專利權並不相近似,與新式樣專利公告第二七八七九七號(即鐵釘袋㈠聯合㈠之聯合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構成近似,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核被告所為,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易 字第 983 號(88.06.09)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度 上易 字第 2080 號判決(89.07.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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