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
乙○○代理人 廖啟明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與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及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八一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其理由無非以「再審聲請人無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及「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己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始購得 鄭玉波 學者所著民法物權之書籍始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概念,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九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狀內已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再審聲請人縱上開狀紙內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其闡明義務,該法院於審理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時,應命再審聲請人提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竟未為之,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有關闡明權之規定有違,再審聲請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鈞院不察,逕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於法不合,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八一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二號之規定解釋有悖,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其提出書狀時,所應添具之文書物件,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於應補正事項,其未提出之效果,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書狀不合程式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是以未遵守再審期間之舉證,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該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九六號裁定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狀中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未命再審聲請人補提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逕為駁回其聲請,本院並據以駁回其抗告,因非屬應補正事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四百八十九條闡明權及抗告得提新事實、證據無涉,上開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文載明:「...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等語,惟查是否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可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若法官認無裁定命提出證據之必要,亦非可指為與上開解釋有違。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再審時,既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對於該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更未提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縱其於抗告時始補提購買「民法物權」乙書之證據,其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亦不因之而合法,上開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及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法均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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