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連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現責付於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
乙○○(現責付於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丙○○(現責付於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丁○○(現責付於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戊○○(現責付於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己○○(現責付於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庚○○(現責付於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乙○○、丙○○、丁○○、戊○○、己○○、庚○○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乙○○、丙○○、丁○○、戊○○、己○○、庚○○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由甲○○駕駛「閩連漁○二七五號」漁船,共同自大陸地區福建省茭南港出海,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進入連江縣(馬祖)南竿鄉黃官嶼外海五百公尺附近之台灣地區海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洋巡邏隊「三五二○號」警艇查獲,甲○○竟另行起意,當警艇分別欲由「閩連漁○二七五號」漁船左後方及右後方登船達四至五次,以依法執行驅離公務時,甲○○均以將「閩連漁○二七五號」漁船之方向舵,分別向反方向打死,以漁船船尾阻擋「三五二○號」警艇之強暴方法,妨害警察執行公務,經警對空鳴槍示警,該漁船即加速往外海逃逸,至同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在連江縣北竿鄉螺蚌山東方十三海浬海域為警緝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洋巡邏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之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緩刑之宣告,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查被告甲○○雖承認其駕駛「閩連漁○二七五號」漁船,卻否認有以漁船之船尾妨害警察登艇執行公務,辯稱:當時與警艇之距離還有四、五十公尺遠,警艇並未靠近過他的漁船云云。惟查,第十海洋巡邏隊「三五二○號」警艇查獲「閩連漁○二七五號」漁船後,曾以警笛、閃光、廣播之方式命令「閩連漁○二七五號」漁船停船,當時兩艘船之船速均約十節左右,警察欲自漁船之左後方及右後方登船,共計四至五次,以依法執行驅離公務時,漁船均將方向舵分別向反方向打死,以船尾阻擋「三五二○號」警艇,妨害警察登船等情,業據警員 梁義發 證述在卷,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仁泰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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