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天生
乙○○被告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金門縣政府(八八)府民字第八八0三一九0七號行政處分書廢棄。
(二)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與先夫 陳學藩 (已歿)自民國五十二年聯合軍中袍澤成立章貢合作農場,承墾原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湖字五一五一0地號,現更正為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取得耕作權之設定登記,詎料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被告以礱建字第八六一六號簡便行文表逕行註銷登記,原告至七十五年始知被註銷耕作權之事實,而原告四十餘年來既未離地,又未離農,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占有事實未曾中斷。今原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被告所屬之調解委員會卻以未經合法程序之「註銷耕作權」判定原告占有事實中斷,予以駁回申請,無視原告所舉之各項事證及四鄰證明,是以原告不服被告調處結果,因認被告行政處分失當。
(二)原告原本是從五十二年開始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至七十四年,但因土地四鄰為地,只有二、三戶,當初一起開墾的人都已過世,所以才主張六十年開始至七十年占有系爭土地。當初被告塗銷耕作權時程序有不當也沒有通知我們,塗銷的依據只是內部行文,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承墾人墾地完成後即可無償取得墾地的耕作權,再繼續耕作滿時,然後即可無償取得所有權。依我們墾作年限,早已取得土地的所有權。
(三)相同的情況,我們向縣政府聲請三八0地號已核准,權狀也已核發(庭呈權狀影本一件),耕作權也已註銷,但我們依時效取得聲請則核准。
三、證據:提出金門四八0糧食發放站糧食發放領據、章貢合作農場簡介及公文檔案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金門縣政府(八八)府民字第八八0三一九七0號函、金門縣政府調處會議紀錄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地價稅納稅單影本四紙、印鑑證明三紙、戶籍謄本七紙及領墾公地略圖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是依安輔條例規定申請補辦登記,地政所依規定調處。因本件系爭土地另有 李金治 亦提出登記申請,地政所經調處後,調處不成立,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以對造為被告,而不是以縣政府為被告,原告所告之對象不符。
(二)時效取得有中斷,民國六十三年耕作權已被塗銷,原告主張六十年至七十年間的占有被中斷。縣政府是調處機關,原告不應將我們列為被告,我們在調處時所做的決定是通知性質,不是行政處分。在七十四年前系爭土地原為無主地,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無主土地在未經所有權登記前,不得為他項權利的登記,故依據六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礱建字第八六一八號函註銷耕作權的登記,依規定我們應通知當事人,但因年代已久,已依規定銷毀,耕作權得註銷縱不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耕作權註銷之後系爭土地仍為無主地,我們也無權利去使用、管理。我們也不知道有無他人在使用。
(三)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誤解其意,應解釋十年為耕作權設定後的十年,而不是占有的年數來算,土地法五十四條的規定係指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應檢附的要件。
(四)若原告所說的三八0地號已核准,則依土地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得規定,若查明確實為土地登記機關為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查明、核准後可以塗銷。系爭土地李金治也主張四十八年八月一日到五十八年八月二日的時效取得。
(五)庭呈當時註銷耕作權的函文一紙,上面註明係因原告的先生沒有繼續耕作而被註銷。依函文所附註得事項,我不清處,但是我們還是主張原告並沒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的事實,不然就不會被註銷耕作權。
三、證據:提出金門縣政府(63)礱建字第八六一八號簡便行文表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其先夫陳學藩(已歿)自五十二年起聯合軍中袍澤成立章貢合作農場,承墾系爭土地,詎料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被告以礱建字第八六一六號簡便行文表逕行註銷登記,原告至七十五年始知被註銷耕作權之事實,而原告四十餘年來既未離地,又未離農,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占有事實未曾中斷。今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被告所屬之調解委員會卻以未經合法程序之「註銷耕作權」判定原告占有事實中斷,予以駁回申請,無視原告所舉之各項事證及四鄰證明,是以原告不服被告調處結果,因認被告行政處分失當,應予廢棄。另原告原本是從五十二年開始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至七十四年,但因土地四鄰為地,只有二、三戶,當初一起開墾的人都已過世,所以才主張六十年開始至七十年占有系爭土地,依其墾作年限,早已取得土地的所有權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依安輔條例規定申請補辦登記,地政所是依規定調處,因本件系爭土地另有李金治亦提出登記申請,地政所經調處後,調處不成立,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以對造為被告,而不是以縣政府為被告,原告所告之對象不符。且調處時所做的決定是通知性質,並不是行政處分。又原告之耕作權於六十三年被塗銷,原告主張六十年至七十年間的占有事實早已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結果,於不服調處之情形,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第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當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非屬普通法院所得審理,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均有詳盡規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紛爭,不服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所為之調處結果,認為被告駁回申請之通知,係屬一不當之行政處分,求予廢棄,揆之上開說明,其本質上乃為一公法事件;又被告以調處決定是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置辯,是兩造就調處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爭議,該爭議本身性質上亦屬一公法事件,故足認原告請求將調處結果之行政處分廢棄,並非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該部分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倘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認有私權上之紛爭,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查本件被告系調處機關,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時,又有第三人李金治同時主張相同之權利,遂生爭執移送調處,嗣經調處結果認原告占有事實已中斷,予以駁回,此有金門縣政府調處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此時,原告倘認其上開私法上之權利發生不安之危險,自應以有爭執之他造即第三人李金治為被告提起民事上之確認之訴以除去,或以現登記之所有人即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請求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為是,如經裁判確定其權利者,登記機關即得逕依裁判確認之結果,辦理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甚明,縱上開調處,調處機關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亦應循訴願程序等行政救濟方式為之,如前所述,斷非以調處機關為被告,而以調處機關調處時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有權登記為所有人,而反忽視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人私法上之權利主張等情,所能求得終局確認其私法上權利,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況。故認原告以調處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被告非訟爭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主體,是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經查,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詩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安輔條例修證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合於上開規定得申請歸還原土地或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該土地被登記為公有係在戰地政務實施期間,非因政府有償徵收外,必須在登記為公有之時,申請人即取得所有權,或已符合民法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因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被登記為公有而喪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始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而所謂「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有關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依十年短期時效規定,或二十年長期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雖同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前段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惟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復查,本件原告主張自五十二年起即在系爭土地承墾,並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取得耕作權之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足徵原告於占有系爭土地時,並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而係以擁有耕作權為占有意思,倘其另主張有易耕作權意思為所有權占有之意思者,即應另負舉證責任,尚難以自五十二年起即承墾系爭土地,並取得耕作權之設定登記為由主張已完成時效取得之規定。再查,系爭土地在六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即為被告以(63)礱建字第八六一八號簡便行文表示以:「取得耕作權後不為繼續耕作,任其拋荒,依法不合,應即撤銷耕作權」通知地政機關撤銷耕作權在案,此有上開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證。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而其所載之內容,則為當時制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親自見聞,倘無另舉證以明所載有悖離事實之情,當具有實質上證據力,可為應證事實存在與否判斷之根據。本件原告雖提出由同村黃瑞蘭及 洪咸謨 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自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年,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芋頭、地瓜等農作物,並另舉證人 趙國安 以證其說。惟查前揭證人所證者,亦僅以二、三十年前殘餘之記憶泛指原告在一段期間內之占有,原告是否自始至終皆有繼續占有,前揭證人之證明,其真實性當無法比擬在當時親自見聞之公務員按當時所存在之情事所制作而成之上開公文書所示來得真實,故上開公文書所證之情,當可採信。既被告舉反證推翻原告有繼續占有之情,而原告仍僅泛言不知其耕作權已被撤銷,仍主張繼續占有云云置辯,當無足推翻上開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益足證原告所舉前揭證明,即非可採,故原告縱曾有占有之事實,亦已因拋棄占有,致被撤銷耕作權而中斷占有時效。
五、綜右所陳,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糾紛調處結果之行政處分廢棄,及主張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洵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因本件得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再予為審酌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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