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居金門送達代收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
多次無故離家迄今,拒與伊履行同居生活,經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另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表示協議離婚,拒絕履行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每次吵架都會摔東西,且叫伊回娘家並表明要離婚,因而不知夫家渠等是否認同伊,遂而離家迄今。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因與原告個性不合,故認為無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並非無故離家。經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均堅稱要裁判離婚,並無復和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另參以夫妻相處間,發生齟齬在所難免,況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協議離婚,不願回家履行同居,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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