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14號
110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政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7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仟柒拾肆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往沙崙方向行駛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現場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目睹後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7月6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2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直行看前方黃燈便騎上騎樓要直行後,因突然想到先去逛老街,便騎下待轉區要直走,中正路那時綠燈,並沒有從中正東路闖紅燈走中山路。
2、警員說我騎騎樓和闖紅燈,問我說你再說就開兩張罰單,這樣子的執法無法接受。
3、警員從對面的中正東路直接橫衝過中正東路後,又闖紅燈又逆向行駛來攔,如果出問題,不是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這樣會不會算在我頭上,說為了要攔我。警員好像執法不當,也不應造成原告的困擾,更不應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
4、本人是直行,沒有闖越紅燈,我是騎上騎樓,我本來是要直走,後來想說要去逛夜市,就○○○區○○○○路,我不是直接闖紅燈走中正路,但是員警是在對面,他在對面的中正東路那邊,我提供手繪現場圖給法官參考,我是在中正東路上,我沒有直走中山路,我直走中山路就是闖紅燈,我是到待轉區,我是在中間的中正路,老街是在靠近中山路的中正路上。
5、我是騎上騎樓,我不是騎人行道,人行道應該是斑馬線。
6、我有看到他,他當時有穿制服,我從待轉區下來看正前面,他在正前面的左手邊,他在對面的中正東路跟中正路的交叉口,但是他是在中正東路上。
7、我有停一下,那時候還沒有綠燈,等綠燈後我從中正東路往左前方的小條的中正路方向騎行,如果往弧形的道路騎行的話,就是中山路。我從中正東路騎上騎樓,突然想說要去逛淡水老街的夜市,夜市在小條的中正路上,我就○○○區○○○街前進。
8、員警認為我騎上騎樓就是闖紅燈,騎上騎樓跟闖紅燈有什麼關係,我的認知我是騎上騎樓,為什麼騎上騎樓就是闖紅燈,我不能接受,我不是闖紅燈。
9、申訴一般來講大概一個月,申訴變成用到大概五個月,如果有證據的話當然可以調監視器,這是我的請求,我希望調監視器跟員警的密錄器,當時我申訴的時候他一定知道,他知道一定會存起來,他為什麼不存起來,他一定是覺得對他不利才會洗掉,我沒有辦法去調密錄器,我申訴的時候他一定會去調,不可能人家都要行政訴訟了,他還不去調,他一定是覺得對他不利,我是認為這樣子。
10、剛剛上面有寫左轉,我不是左轉,我在待轉區那邊是綠燈右轉。我覺得員警的專業不夠,會造成我的困擾,他說我左轉,我不知道他在那邊多久,連那條路名都不知道,也覺得出來就是當證人,跟他沒有關係,我是右轉,他說我是左轉,左轉就回到原來那邊了,所以我覺得他的專業度我不能信任,他的來函,一開始說民眾檢舉,後來又說親眼目睹,怎麼可以這樣輕易的就毀掉說前面的不算。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109年6月20日19時18分,旨揭車輛行駛於○○區○○○路往淡水方向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該車輛未等候卻闖越左轉,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如原處分卷宗第5-15頁)。
2、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嘉義市監理站依上揭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
4條規定檢附原卷1宗,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以本件無錄影畫面、照片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
9年7月6日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7月15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2月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7672號函、GOOGLE地圖、GOOGLE實景圖、時相示意圖、勤務分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
9年12月8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33613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9頁、第91頁、第139頁、第141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侯冠佑 到庭具結證稱:「(你在109年6月20日18時-20時是擔任何職務?)巡邏職務。」「(當時有穿著制服嗎?)有。」「(執行巡邏勤務有無包含取締交通違規的業務?)有。」「(當時有攜帶密錄器嗎?)有攜帶密錄器,但是當時太突然了,所以沒有錄到。」「(當天19時18分○○○區○○路與中正東路口是否有取締一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違反紅燈左轉的違規行為?)有。」「(請你敘述一下取締的過程?)當時那台重機車在中正東路上往沙崙方向直行,他看到中正東路紅燈的時候,就往人行道騎上去,然後到待轉區,當時待轉區的行向已經是綠燈了,所以他就直接左轉到中正路,我當時是在他待轉區的對面,我看到他違規後,就去攔查他,我忘記他當時怎麼講了,我告訴他闖紅燈的事實後,就依法告發。」「(他當時直接左轉到中正路,當時中正路的方向是紅燈還是綠燈?)右轉號誌是到地下道的,但是直行方向是紅燈,要往淡水老街的方向是紅燈。」「(這是你親眼目睹的嗎?)對,是我親眼目睹的。」「(剛剛原告有講說往中正路的方向當時是綠燈,跟你所述的不一樣,你有什麼意見?)他剛剛所說的綠燈是哪裡的綠燈,是待轉區的還是直行方向的?我想問一下他說的綠燈是哪一個綠燈。」【(法官問:原告你剛剛講的往中正路方向是綠燈,當時是待轉區還是直行方向是綠燈?)原告答:是待轉區是綠燈,我要轉的方向也是右轉,中正路有兩條,直直走的是很大條的中正路,右轉是小條的只有機車能走的中正路,不管是大條的中正路還是小條的中正路都是綠燈。】「(原告講說待轉區的方向不管往小條或大條中正路都是綠燈,對原告所述有什麼意見補充?)目前沒有○○○區○○○○道那條是沒有路名的。」「(原告在提出申訴以後,你有無去調閱監視器?)我有去調閱,但是監視器已經被洗掉了。」「(證人有無意見補充?)他是從中正東路過來的,所以我認為他從人行道下來是連續的闖紅燈。」「(原告有說他所說的不是人行道是騎樓,有何意見?)騎樓上面應該會有百貨公司那種外面人在走的,原告騎的那邊是人行道不是騎樓。他看到中正東路轉紅燈才騎上去的。」「(原告問:你執法的時候,我們只是一個小小的問題,你需要在中正路的對面,橫衝直撞來執法,發生問題的話怎麼辦,我是在中正東路,突然想到要去夜市,才騎上騎樓,我承認我騎上騎樓,我下來之後我是綠燈才右轉中正路。我是騎騎樓,為什麼要開我闖紅燈?)因為他是從中正東路看到紅燈才上去人行道的。」(見本院卷第11
6頁至第118頁);而證人侯冠佑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侯冠佑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侯冠佑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侯冠佑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此外,上開證人侯冠佑當庭證述確有目睹原告駕車沿中正東路行駛至中山路口並於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下逕自騎上人行道接續行駛至(於路口範圍內之)機車待轉區而闖紅燈之事實明確,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見有眼部痼疾,衡諸吾人日常駕駛經驗,任何雙目健康且視力無礙之人,核屬易於以肉眼觀察車輛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之情,遑論警員執勤而處於稽查警戒之狀態,於號誌由綠燈依序轉換為黃燈、紅燈之際,其注意力勢必集中在路口及其周邊範圍,而與此相較,原告所主張:原告直行看前方黃燈便騎上騎樓要直行後,因突然想到去先逛老街,便騎下待轉區要直走,中正路那時綠燈,並沒有從中正東路闖紅燈走中山路(見原告之起訴狀),如若其行向號誌確實顯示為黃燈而原告未採取減速準備停等,即於黃燈狀態下迅速穿越停止線,尚不構成交通違規情事,竟選擇於黃燈狀態下違規騎上人行道,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亦足可證證人侯冠佑所言非虛,況原告亦未確實提出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有何誤認之情,自以警員所處位置易於觀察系爭機車而為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以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於紅燈號誌時仍行駛在停止線後方,嗣續駛上至人行道持續行駛,並於機○○○區○○○○道至路口範圍而續駛,核屬成立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且(於上開路段周邊交通繁忙區域)警員執勤警戒是否有交通違規而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行為,並即驅往攔查原告,要可證明警員所述合於事理常情,另查無警員或可能誤認之情節,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以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GOOGLE實景圖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新北市○○
區○○○路(往沙崙方向)與中山路口,於中正東路上劃設有停止線,並於停止線前方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位於路口範圍內)機車待轉區,且其右側於柏油路面外至建築物間,經規劃設置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之事實甚明。另查騎樓係指建築物一樓之退縮空間,而斑馬線則為同條例第3條第4款之「行人穿越道」。則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原告沿中正東路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自應依紅燈號誌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詎原告於紅燈號誌時騎上人行道,採取迂迴方式穿越停止線以進入路口,仍屬構成闖紅燈之行為,縱使於人行道上無劃設停止線,惟其於人行道上行駛時,其左側之車道範圍已有明顯之停止線可查,顯然可知其駕車遇紅燈時須注意停止線而在停止線後方停等。該路口雖未在人行道處劃設停止線,核其原因無非是人行道本非供一般車輛通行,並無特別劃設之必要,然左側車道範圍之停止線清晰可見,足供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辨識予以遵行注意,且無不能辨識之情形,用路人仍有遵照標線指示之義務。再就本件道路路口標線、號誌整體觀之,其停止線之指示明確,並無違背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是原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縱使在人行道區域行駛,仍應依停止線之位置停車。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逕自行駛上至人行道而超越停止線至前方路口範圍之機車待轉區(同時有闖紅燈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是其仍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⑵、又原告駕車之前後行駛經過,既係沿新北市○○區○○○路
(沿途行駛上人行道再下至機車待轉區而續駛)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則依上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39頁)互核以觀,明顯可知其行向(即A點中正東路之停止線後方至B點中正路往老街方向)係往左前方行駛無疑。是原告主張其非闖紅燈左轉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於本件警員當場攔截後製單舉發原告闖紅燈違規,且原告
確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均已如前述,則縱使舉發單位於事後函復時誤載為民眾檢舉舉發,要不影響原告係經當場攔截而得知悉遭闖紅燈舉發之稽查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舉發暨裁罰之合法性。又警員執勤是否以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態度,核屬警員執勤應留意並予改善之事項,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原告以本件無錄影畫面、照片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並無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是當場舉發,故原告以警員未提出錄影、照片而否認違規事實,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證人侯冠佑業已當庭證述當時太突然密錄器沒有錄到及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也已經被洗掉【即因循環錄影而遭覆蓋】(見本院卷第116-118頁),自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侯冠佑之日旅費774元,合計為1074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違規事實未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侯冠佑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侯冠佑之日旅費774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先行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
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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