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76年間結婚,起初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自婚後酗酒時常對原告加以打罵,經原告規勸無效,於93年9月29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 牛稠溪 1號家中,又因細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家護第445號保護令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自認有毆打原告耳光2次,係因原告出去外面與別的男生喝酒。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家護第445號保護令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間結婚,起初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自婚後酗酒時常對原告加以打罵,經原告規勸無效,於93年9月29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號家中,又因細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訴請准予判決離婚。被告則同意離婚,自認有毆打原告耳光2次,惟辯稱係因原告出去外面與別的男生喝酒。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1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除其自認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家護第445號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稱係因原告出去外面與別的男生喝酒,惟原告否認此一情節,且稱係被告之懷疑等詞,則被告在無證據之下,任意動手毆打原告,應屬不可忍受之虐待,原告之主張應係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只需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需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需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94號判決);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為毆打、恐嚇,對原告而言,實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兩造對所生子女 周意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周佩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周冠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負擔及行使,已達成協議,有和解筆錄可按,自毋庸由本院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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