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庚○○與甲○○二人係國中同學關係,甲○○經由庚○○介紹認識己○○,嗣交往後並進而結婚,惟結婚之事並未告知庚○○及其他友人,而庚○○對己○○原有傾慕之意,在不知甲○○與己○○已結婚之情形下見其二人交往同居,心有未甘,仍不時與己○○聯絡表達關心之意。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甲○○與己○○分居, 鐘婉琳 亦曾至庚○○家中休息,然旋與甲○○復合,庚○○為此更覺不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庚○○及甲○○之國中同學丙○○邀約其二人及其他友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前烤肉,甲○○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偕同己○○到場時,庚○○已先行到場,見甲○○與己○○一同前來,心生不滿,乃於其二人前往巷口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時尾隨在後,並趁甲○○步出便利商店之際,取出隨身攜帶之噴霧器朝甲○○眼睛噴灑後,逕自返回烤肉地點。甲○○為庚○○此舉激怒上前質問,庚○○又取出噴霧器向甲○○噴灑,雙方因而相互扭打,經在場友人將雙方拉開,庚○○因上開衝突心生激憤,明知人體胸、腹等部位為身體重要臟器之所在,其能預見如以尖刀剌入該部位,輒易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於盛怒之下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至距離扭打地點約三公尺處之烤肉架旁拿起丙○○所有之水果刀乙把,再走回甲○○處,以右手持刀虎口向前之方式,快速刺向甲○○左下胸壁部位乙刀,甲○○伸手阻擋未及而遭剌中,庚○○旋為丙○○及其他在場友人壓倒在地,所持水果刀亦掉落地面,甲○○則立即由友人丁○○招呼計程車就近送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宏仁醫院急救,然甲○○因庚○○前揭刺殺行為受有左側胸壁約兩公分穿刺傷、左側血胸、左側橫膈膜穿刺傷及胃穿刺傷等嚴重傷害,該醫院無法處理,乃即為轉送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為新光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結果。庚○○則為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噴霧器乙罐及水果刀乙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庚○○固坦承上揭以噴霧器噴灑被害人甲○○並與
之發生衝突,嗣並以水果刀剌傷被害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以當時係與被害人扭打,本於防衛之心理方持刀傷害被害人,惟當時伊實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之,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實無殺人之必要,且當時係因衝突而臨時起意,由持刀方式、剌傷被害人之位置、下手刀數及水果刀並非事先準備等情狀,亦可明瞭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除關於被告行為當時主觀犯意
之部分外,餘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丙○○、戊○○及丁○○在本院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合,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遭被告剌傷後所受傷害及救治情形,亦有宏仁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宏人字第一九○號函復被害人病歷影本乙份、新光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乙份、該院被害人病歷摘要紀錄紙乙份與病歷全本影本乙份存卷可資為證。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並以前開
情詞置辦,惟: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後,二人已為在場其他友人分開,被告猶走向距離約三公尺處之烤肉架旁拾取水果刀走向被害人,證人丙○○見狀即上前側身以雙手抓住被告兩肩,並擋住被告一半的身體,然被告仍以右手持刀剌向被害人,此經證人甲○○、丙○○及丁○○均證述一致在卷,參酌被告先前兩度以噴霧器噴灑被害人之情形,足見其當時攻擊被害人之意志堅定強烈。而被告在已為證人丙○○抓住之情形下,仍以右手持刀剌向被害人,而被害人伸手阻擋未及而遭剌中,此亦據證人甲○○、丙○○證陳明確在卷,顯見被告當時係以極快之速度及相當之力道持刀攻擊被害人,即令證人丙○○及被害人甲○○出手阻擋亦均未能攔阻。另由被害人之傷勢觀之,其遭被告持刀剌中後,受有左側胸壁約兩公分穿刺傷、左側血胸、左側橫膈膜穿刺傷及胃穿刺傷等嚴重傷害,已如前述,亦可見被告當時下手非輕。而人體胸、腹等部位為身體重要臟器之所在,如以尖刀剌入輒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之人所共知,被告並非智識及理解能力顯著低落之人,其於行為當時雖有飲酒,然與友人之應答均為正常,此經證人丁○○證陳在卷,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則其就此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自難諉為無法預見,然竟仍決意持鋒利且具殺傷力之水果刀,以極快之速度剌向被害人左下胸壁部位,堪認其對因此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故意論,而具殺人之未必故意。另被告固僅持刀剌被害人乙刀,然其剌中被害人後,旋遭在場友人壓制在地,顯見其係因他人之制止而停止攻擊行為,並非依已意而中止,自不足據此排除上開殺人未必故意之認定。
⒊另被告固與被害人素有同窗之誼,然此並無礙於因其他事
件之發生而對被害人萌生殺人未必故意之可能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已坦認持刀剌殺被害人部分係因與鐘婉琳之感情因素,參酌被害人係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己○○並進而與之結婚,而庚○○對己○○原有傾慕之意,仍不時與己○○聯絡表達關心,己○○於案發前之九十三年九月間與甲○○分居期間亦曾至庚○○家中休息,當時被告極為關心並尚詢問是否願與其交往,嗣己○○又與甲○○復合乙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另被告亦自承案發前並不知鐘婉琳與被害人已結婚,直至本案發生後在醫院看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始為得知等情,足見被告係因對己○○有愛慕之意,在不知被害人與己○○已結婚之情形下見其二人交往同居,心有未甘,於案發當日又乍見二人偕同到達,尤為不滿,乃以噴霧器接連對被害人攻擊,在二人因此發生扭打後,心生激憤而於盛怒之下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持刀剌殺被害人。
⒋再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除客觀上須存在正當防衛情狀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故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至於侵害業已過去之還擊行為,或雖一方先行出手,而反擊一方係基於傷害之意思還手,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均因不具正當防衛情狀或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最高法院八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四號及九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固有與被告扭打之情形,然於現場友人將其二人分開後,顯已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可言,乃被告仍繼之持刀剌殺被害人,自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積極之殺人未必故意為之。是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然與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要件不符,委無可採。⒌此外,復有扣案噴霧器乙罐及被告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乙把
,及卷附現場與兇器相片十幀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以水果刀剌被害人,已開始著手殺
人之行為,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殺人行為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為殺人之行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即與鐘婉琳熟識並有愛慕追求之意,介紹予有同窗之誼之被害人認識後,在不知其二人業已結婚之狀況下,見二人親蜜同居之情形,心情難以平復,而己○○又於發前未久離家至庚○○家中休息,則其當時應係懷抱能與己○○交往之高度期待,惟嗣見己○○又與被害人復合,其於感情上嚴重受挫,於案發當日又乍見其二人偕同到場,復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在此急性重大壓力之情境下,致為殺人之衝動行為,雖其行為仍屬法所不許,然惡性顯較一般殺人犯行為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其行為致被害人所受傷害雖非輕微,惟亦僅剌乙刀,刀傷深度約兩公分,尚非屬殘忍不仁之情形,然情輕法重,本院認在此情形下,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五年,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附卷可憑,並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因受感情上剌激致為本件犯行,惡性非屬深重;及其以現場拾取之水果刀剌殺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等之傷害程度;且事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乙份在卷足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水果刀乙把係丙○○為當日烤肉之需而購得之物,此經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則該刀具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其所有,另扣案噴霧器乙罐則非被告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核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復不屬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剌殺被害人左胸乙刀後,遭眾友人上前阻
止,然被告手中緊握刀子掙脫眾人後,又朝倒地之被害人腿部刺傷乙刀等情,因認此亦屬被告殺人未遂犯罪之一部分。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以伊剌中被害人一刀後,立即為友人壓制在地,於倒地過程中所持之水果刀不慎劃傷在旁之被害人等語。
㈣經查:證人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當時係朝被害
人腹部猛刺數刀,且遭友人制止後仍掙脫而朝倒地之被害人腿部刺殺云云,惟被告持刀刺中被害人左下胸壁部位乙刀後,旋為丙○○及其他在場友人壓倒在地,所持水果刀則掉落地面,此經證人甲○○、丙○○、戊○○及丁○○在本院證述綦詳,是以證人己○○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顯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出入甚鉅,尚難遽信屬實,自不得以該部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被害人亦於本院證稱案發後其原本不知腿部亦有受傷,係在醫院醒來後才發覺,可能係朋友抓住被告時所劃到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顯見被告當時應無如證人己○○所指掙脫友人壓制而積極殺傷被害人腿部之行為,否則被害人焉有可能不知其腿部亦受傷害。而此部分除證人己○○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腿部之傷係被告於遭友人制服而倒地之過程中,所持水果刀劃傷在旁之被害人而導致,亦即此部分事證之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前開經起訴論科殺人未遂行為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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