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戊○○
丙○○丁○○乙○○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甲○○各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丁○○、乙○○、甲○○新台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45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甲○○各2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甲○○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丁○○、乙○○、甲○○1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98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近該街與嘉義市○○路○○巷○○弄之未劃設人行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 李龐麗玉 自其位於嘉義市○○街○號住處走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李龐麗玉,致李龐麗玉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併韌帶拉傷、口腔黏膜撕裂傷併上額齒槽骨骨折、牙齒脫落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因被害人李龐麗玉本身患有肝硬化、食道靜脈瘤、血小板較低,凝血功能不佳,上開口腔裂傷之傷勢造成流血不止導致心肺衰竭,延至同年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人李龐麗玉死亡,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丁○○、乙○○、甲○○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基於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殯葬費用:原告戊○○因被害人李龐麗玉死亡而支出棺木10,000元、靈車12,000元、壽服及穿衣費用7,000元、告別式場及祭祀拜飯55,000元、道士、做功德及法事費用60,000元、入木、大工費用9,000元、火葬費4,000元、骨灰罈及撿骨費用19,600元、頭七、三七、滿七等費用40,000元,共計216,600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戊○○為被害人李龐麗玉之配偶,原告丙○○、丁○○、乙○○、甲○○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非尋常,爰各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醫療費用:被害人生前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7,564元,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564元。
三、綜上,原告戊○○所受損害為416,600元,原告丙○○、丁○○、乙○○、甲○○所受損害各為200,000元,原告五人因繼承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17,564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李美娟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丁○○、乙○○、甲○○1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2年12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98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近該街與嘉義市○○路○○巷○○弄之未劃設人行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李龐麗玉自其位於嘉義市○○街○號住處走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李龐麗玉,致李龐麗玉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併韌帶拉傷、口腔黏膜撕裂傷併上額齒槽骨骨折、牙齒脫落等傷害,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因被害人李龐麗玉本身患有肝硬化、食道靜脈瘤、血小板較低,凝血功能不佳,上開口腔裂傷之傷勢造成流血不止導致心肺衰竭,延至同年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附於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卷可按,被告並因本件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此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而致被害人李龐麗玉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戊○○及原告丙○○、丁○○、乙○○、甲○○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五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原告戊○○因被害人李龐麗玉死亡而支出棺木10,000元、靈車12,000元、壽服及穿衣費用7,000元、告別式場及祭祀拜飯55,000元、道士、做功德法事費用60,000元、入木、大工費用9,000元、火葬費4,000元、骨灰罈及撿骨費用19,600元、頭七、三七、滿七等費用40,000元,共計216,600元、業據提出嘉義葬儀社之收據1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經核原告戊○○主張均屬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戊○○為被害人李龐麗玉之配偶,原告丙○○、丁○○、乙○○、甲○○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為國立嘉義大學在學學生、未婚、有3個兄弟姊妹,父母離異、名下有汽車1台,原告戊○○國小畢業、計程車司機退休、有四名子女、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原告丙○○研究所畢業、任職隆成公司、已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並投資數家公司,原告丁○○專科畢業、任職東隆五金公司、未婚、投資數家公司,原告乙○○專科畢、任職嘉義基督教醫院、已婚、投資數家公司、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原告甲○○專科畢業、任職中華電信公司、離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均為當事人所自承,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五人各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李龐麗玉生前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17,564元一節,業據原告等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看護費用收據1紙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李龐麗玉之繼承人一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等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564元,亦應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戊○○所受損害共計416,600元,原告丙○○、丁○○、乙○○、甲○○所受損害各為200,000元,原告五人因繼承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17,564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李龐麗玉之配偶及子女,係間接被害人,自應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害人李龐麗玉亦疏未注意遵守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於慢車道內未靠邊站立,而站立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阻礙機車通行,導致庚○○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閃煞不及,因而發生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龐麗玉則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93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卷可稽,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及93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發生情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0分之80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100分之2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按原告方面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100分之20,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損害額之100分之80,依此計算,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280元(416,600元×0.8=333,280元),原告丙○○、丁○○、乙○○、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60,000元(200,000元×
0.8=160,000元,原告五人因繼承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4,051元(17,564元×0.8=14,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39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一紙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故該392,000元應依原告人數比例扣除,即每人應扣除78,400元。經扣除後,原告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254,880元(333,280元-78,400元=254,880元),原告丙○○、丁○○、乙○○、甲○○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各為81,600元(160,000元-78,400元=81,600元),另原告五人因繼承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則仍為14,051元。
六、從而,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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