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17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路○○號甲○○所看管之「世界萬教會」,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橇開賽錢箱竊取新臺幣五千元得逞。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西安宮」內,徒手竊取該廟管理員丙○○負責照管之貢品餅乾二包、糖果一包、橘子二顆、木瓜一顆、蘋果二顆,得手後供己食用。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之L四—八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於得手硬幣新臺幣三十元後,經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作案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乙○○分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綦詳,並有被害報告單三份、現場相片共十五幀附卷,暨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有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二頁),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丁○○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㈠、㈢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犯竊盜罪不思悔改並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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