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㈢被告甲○○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唯其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通緝,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緝獲,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姓名│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備註│││││││├──┼───┼────────┼────────┼───┤│1│甲○○│民國(下同)八十│證據:被告甲○○│1被告││││五年間某日,未考│於九十六年十月三│甲○○││││試通過取得自用小│十一日本院訊問時│無前科││││客車駕駛執照,竟│之自白、本院九十│紀錄。││││以新台幣一萬餘元│六年十一月二十一│2偽造││││之代價,向不詳姓│日之準備程序時之│之普通││││名之成年人,購買│自白、普通汽車駕│小型車││││本人名義偽造之汽│駛執照登記書(見│駕駛執││││車駕駛執照而行使│證物袋三第113號)│照,為││││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告賴││││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所犯法條:刑法第│一全所││││汽車駕駛執照管理│216條、第212條│有,供││││之正確性。││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