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

原告 吳明娟

訴訟代理人 吳美靜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四樓之0

被告 陳品軒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蘇竫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五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8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四樓之12(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係因同棟上層即五樓之11屋主即被告 許淑潔 變更原有水管結構,及同棟上層即五樓之12屋主即被告陳品軒修繕房屋所致,爰訴請被告許淑潔、陳品軒賠償損害。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許淑潔之起訴(本院卷第206頁),經被告許淑潔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06頁),依前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利息,併於111年7月10日前修繕完成,如延期完成,按月給付租金9,500元至驗收完成日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05-206頁),核其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上層即五樓之12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於同年2月中旬開始進行修繕。原告於111年3月14日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內樓頂版與內隔牆垂直交接處有滴水,但情形不算嚴重,於111年3月15日以每月租金9,500元出租,詎租客入住,反應系爭房屋持續滲漏水,原告於111年3月30日會同水電師傅、大樓管理員勘查,確認滲漏水係因被告修繕被告房屋所致,經與被告協調溝通多次,被告藉詞推託,被告之母於同年月31日至系爭房屋無理謾罵原告房客,房客身心受疲,要求退租,原告為表誠意,補貼房客3,000元,房客已於111年4月24日退租。經法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廁所頂版及牆面滲漏主要來源,係被告房屋浴廁抽水馬桶排防之污水所致,業經被告之前屋主修復完成。惟被告已支出系爭房屋天花板打除搬運回收費用7,500元,及自111年3月14日漏水之日起至112年7月27日修復漏水完畢之日止,共1年3個月又17日,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147,883元,合計155,38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83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向前屋主購買被告房屋後,並未對被告房屋進行施工,且配合原告多次停水及查看管路,被告對於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不爭執,但被告房屋尚在前屋主保固期間,前屋主表示願全權負責,原告應向被告前任屋主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主要來源,係被告房屋浴廁抽水馬桶排放之污水: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浴廁天花板自111年3月起發生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房客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7-83頁)。經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由結構技師公會指派 林明勝 結構技師進行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所屬天鑽大樓,係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平面上呈H型,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均位於大樓北側之四樓、五樓,被告房屋直接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兩屋皆屬小坪數套房格局,各戶面寬約3公尺,縱深約6.1公尺,樓層淨高約2.7公尺。天鑽大樓之原建築圖、水電圖已無法完整取得,故無法確認其水電管線埋設位置及走向,僅能依現場調查丈量及屋主陳述綜合研判,其原設計應係將浴廁(含給、排水管線)及後陽台每兩戶雙併(即5樓之11與5樓之12雙併),且浴廁與後陽台各佔半寬;惟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後陽台皆已外推,並將浴廁(含給、排水管線)重新改線、裝潢整修。天鑽大樓五樓之10、11、12、13原為各自獨立供水,但曾改變合併為由五樓之11供水給五樓之10、12、13,民國109年間施工回復為五樓之12、13獨立供水,111年2月至6月再施工改為五樓之10獨立供水,故現況已是各戶獨立供水。鑑定技師於111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或其訴訟代理人進行初勘時,可見系爭房屋浴廁天花板為木裝潢,並有下凸以騰出空間安裝電熱水器,現況磁磚有多條垂直污漬線條,上方熱水器遮護木板已可見腐朽情形,惟因遮蔽無法完全檢視上方頂版及牆面滲漏細節。原告指稱,因該處長期滲漏,已孳生大量小蟲,現場可見為數甚多之小蟲屍體。經協調原告拆卸系爭房屋浴廁木質天花板及電熱水器後檢視發現,滲漏主要位於隔戶牆頂與外牆頂交界附近之牆、版位置,現況有滲漏污漬,局部牆、版略有潮濕,但未見水滴,依一般工程經驗,公寓大廈因樓上使用造成漏下滲漏之情形,可區分為「給水管滲漏」或「排水管滲漏」兩種類型,前者滲漏樣態屬持續性,後者則僅樓上使用排水時發生,屬間歇性,本案依現況滲水樣態研判應係較接近後者,故調查作業將以測試五樓之11及五樓之12兩戶浴廁排水線是否滲漏為原則。嗣經鑑定技師於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3日、112年5月10日三次試水結果,研判系爭房屋浴廁現況頂版及牆面滲漏主要來源,應係被告房屋浴廁抽水馬之污水,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被告房屋前屋主與仲介人員雇請水電師傅,於112年5月18日開始修繕被告房屋浴廁抽水馬桶及污水排水管,期間歷經協調、研判與施工測試,迄9月初,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已修繕止漏完成,且已將系爭房屋浴廁拆卸之天花板復原,所需費用已由被告房屋前屋主支付完畢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12年10月3日南市結技(五)施字第112100300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85頁,鑑定報告書外放)。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結構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由該會選任結構技師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進行初勘、會勘,並聽取兩造陳述滲漏發生經過及主張後,進行調查暨測試作業,此有初勘暨鑑定前協調會議紀錄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二次會勘紀錄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及三次測試作業紀錄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九至十一可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適當,是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既係由與兩造無任何關聯之結構技師本其專業所為,且鑑定人就所鑑定之標的、事項已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進行初勘、會勘及拍照等,再綜合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其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客觀、公正,符合專業鑑定所應具備之品質,應可採為判斷系爭房屋浴廁頂版及牆面滲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是以,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主要來源,係被告房屋浴廁抽水馬桶排放之污水,堪可認定。

 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調解卷第43頁),即負有保管、維護被告房屋之本體構造(含樓板及固有管線),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而系爭房屋浴廁現況頂版及牆面滲漏之主要來源,係被告房屋浴廁抽水馬桶排放之污水,詳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就被告房屋之維護、保管有欠缺,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對被告房屋之維護保管並無欠缺,亦未舉證系爭房屋滲漏水損害非因其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滲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對系爭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滲漏水固經修復,惟原告需拆除天花板而支出搬運回收費用7,500元,及自發現漏水時即111年3月14日起,至被告修復漏水完畢之日即112年7月27日止,共計1年3個月又17日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失147,88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5,383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被告房屋尚在前屋主保固期間之內,前屋主同意賠償,原告應向被告房屋前任屋主求償云云,惟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即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執其與前屋主間之保固約定對抗原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共155,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129,780元,本院卷第153-155頁),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雖抗辯鑑定費用應由被告房屋前任屋主負擔云云,惟兩造間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與被告房屋之前屋主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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