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97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郭峻昇

被告 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449元,及其中新台幣49,662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4,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3.88%計付利息。詎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果,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62元、利息4,787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55,64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9元,及其中49,66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Rakuten樂天信用卡系統線上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率已近法定利率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若將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尚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酌減為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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