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45號
原告 梁鈺榕
被告 張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5月27日9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 吳政訊 」、「新光投信- 劉佳妮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並有原告匯款單、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可憑(本院卷第61至6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附民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