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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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彈珠臺」及「小 瑪莉 變異體」各一臺、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其住處一樓,設置電動遊戲機具「彈珠臺」及「 小瑪莉 變異體」各一臺,供不特定人投幣娛樂,押中者可得一倍至數倍不等之分數,向乙○○兌換飲料,未押中者所投硬幣即由機臺自動沒入,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營業額約二百元。適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把玩「彈珠臺」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電動遊戲機具「彈珠臺」及「小瑪莉變異體」各一臺及其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零二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動遊戲機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機器是別人不要的,伊檢回來自己玩或供親戚的小孩玩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初開始擺設該二臺電玩,至查獲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縱認被告乙○○均未開啟過錢箱,然僅三個月餘機臺內即有一萬八千零二十元(即十元硬幣一千八百零二個)之多,如被告僅自己及親戚玩樂,機臺內應無可能有此等大量之硬幣,且押中之分數可換飲料一節,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無誤,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相符,若僅為自己及親戚玩樂,自無須準備飲料供兌換用,再為警查獲時在場把玩之被告甲○○亦非被告乙○○之親戚,足見被告擺設該二臺機具係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有營業之事實甚明,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當場查獲之電動遊戲機具「彈珠臺」及「小瑪莉變異體」各一臺及其內之硬幣一萬八千零二十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雖僅有二臺,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已七十一歲,並無前科,品行良好,犯罪動機無非為牟取小利補貼家用,所設機具僅二臺,所生危害不大,手段平和,犯罪後已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彈珠臺」及「小瑪莉變異體」各一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內之現金一萬八千零二十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乙○○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云云,惟按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處罰之列,同條項但書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乙○○、甲○○均一致供稱所得分數僅能換飲料,不能換現金,公訴人起訴意旨,亦認得分之人得兌換飲料或等值商品而非現金,當場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供人兌換現金或飲料以外之物,應認被告等供稱僅能換飲料一節屬實。而飲料縱使無兌換之上限,然而其屬於食品,又有保存期限,除非兌換者自營商號或另有銷售管道,否則僅能自行飲用,應認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而不構成賭博罪。惟公訴人係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被告乙○○住處一樓,投入八十元把玩「彈珠臺」,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把玩前述遊戲機,惟始終供稱不能換現金,公訴意旨亦認得分之人得兌換飲料或等值商品而非現金,當場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有供人兌換現金或飲料以外之物,應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而不構成賭博罪,已如上述,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之規定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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