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 幸雅玲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九五號其住處,因幸雅玲酒後擬外出,二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掌摑幸雅玲,幸雅玲當場血流滿面倒地不起,致受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等重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未能恢復意識,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於南雲醫院由乙○○委請專人看護中。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表示係伊毆打幸雅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幸雅玲之父甲○○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出手掌摑幸雅玲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不知幸雅玲有撞到,當時並未看見他流血,所以就出去到朋友家中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甲○○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且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各乙份附卷可稽;且查,證人 谷發成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經過被告家門前馬路,見幸雅玲發滿臉是血躺臥在地面,而被告則在一旁,經伊詢問被告何以如此,被告告之,幸雅玲酒醉欲往外面跑,被告打他一巴掌,幸雅玲就躺在地上等情,後來伊即自行返回其岳母家,六時三十分許,乙○○亦到伊岳母處與伊喝酒聊天,乙○○到了之後有提到其已將幸雅玲抱上床休息了,至七時許, 松春東 即到伊岳母處,要求幫忙將幸雅玲載送至醫院就醫等語。又證人松春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有與被告及幸雅玲喝酒,酒後其即睡覺至下午六、七時許,後來發現幸雅玲在伊母親房間內昏睡,其即前往谷發成家請人幫忙將幸雅玲送醫等語。核與被告所供述其掌摑幸雅玲,其後將 伊扶 至其母親房間休息乙節相符。據上,本件案發現場僅被告與被害人幸雅玲二人在場,而幸雅玲遭被告毆打後即當場血流滿面倒地不起,再幸雅玲自案發後至為松春東發現昏迷時為止,其躺臥位置均在被告母親房間,且幸雅玲係受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等重傷害等情,其受傷形成之因素及時間,均與乙○○對其加以掌摑之時地及傷害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幸雅玲係因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導致無意識,呈植物人狀態,而被告僅掌摑掌幸雅玲一下,應無殺人之犯意,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陳述幸雅玲當日有飲酒情形,是被告對幸雅玲當時已無法承受過大之外力傷害,當非不明,其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且對重傷結果之發生應屬能預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受重傷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時,於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表示係伊毆打幸雅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投信警刑字第四九六四號函附由警員 林添嘉 製作之查詢表附卷 可佐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查被告係因被害人當日已有飲酒,復擬外出,欲加阻止,乃出手摑掌被害人以資勸戒,犯罪行為誠屬可議,然其本意良善,而幸雅玲目前在醫院由專人看護,所費不貲,且被告家中復有二名年幼子女,待其撫養(參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且渠犯後於警、偵訊中均大致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犯罪情狀衡情猶可憫恕,本院認縱判處依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於婚姻關存續期間對其家庭成員之配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使其受傷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諭知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末查,代行告訴人 幸英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參照)。本件甲○○係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權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驉C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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