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等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繳納之維護費及使用費合計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㈡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㈢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朝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其事業區域內之使用人,欠繳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六十元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三萬三千六百零二元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仍不繳納,爰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催繳函影本、九十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