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職權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室受理列管毒品人口到驗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職權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據,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諭知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