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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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日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期間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然復因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第二次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七日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期間,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四支(分置兩串及一單支,其中一串有二支、一串有一支,合計四支),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華僑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掛號證各一枚、繳費收據一張、戒指三枚。復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七之二十二號前,以上開手法,竊取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秀傳醫院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取獲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彰化一信金融卡各一枚、機車鑰匙四支(另有其他鑰匙七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鑰匙、華僑銀行信用卡、彰化一信金融卡均係伊所拾獲,其中華僑銀行信用卡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左右,在彰化市火車站後方拾獲,另彰化一信金融卡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左右,在彰化市菜市場附近拾獲,機車鑰匙與其他鑰匙計十一支,則係於同年月十四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上拾獲,伊並未竊取他人財物云云。惟查:
(一)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彰化一信金融卡分別係被害人乙○○、丙○○所有,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分別在不特定之人均能自由進出之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停車場內及同市○○街○○○巷七之二十二號前,遭人以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連同其餘財物一併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訊及被害人乙○○另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押物品清單、華僑銀行信用卡、彰化一信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查獲時,確實自其身上取獲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彰化一信金融卡、機車鑰匙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無誤。
(二)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彰化一信金融卡之失竊時間分別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竟辯稱係分別於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十二日所拾獲云云,顯與被害人等失竊上開財物之時間存有矛盾,而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仍強調上開財物係其先後拾獲之物,惟改稱拾獲時間已不復記憶云云,亦難採信。
(三)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查扣之鑰匙計十一支,分成四串暨單支一支,其中二串各有機車鑰匙二支、一支,另單支者亦為機車鑰匙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則被告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即非無可能。況本院於本案調查中,曾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嗣據該院鑑定完畢函送鑑定報告到院,其於鑑定結果欄記載「甲○○對於開鎖很有心得」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彰基精鑑字第三五六號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可憑,則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若非向鑑定人員自述開鎖能力,該等人員如何知悉? 益徵 被告確有以開鎖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能力及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日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期間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然復因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第二次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七日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期間,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本件經送請彰基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認定被告智力狀況應屬於輕度智障,就司法精神醫學之觀點視之,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況,但對於其行為仍應負一定責任,就醫療專業之觀點視之,被告之智能障礙並非可以治療之疾病,其偷竊行為無法因為治療而有明顯改善,故建議被告應令入相關收容機構長期照護,以免造成社會上之困擾等情,有彰基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彰基精鑑字第三五六號精神鑑定報告一份足參,則被告行為時既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事後極力狡飾卸責、不思反省,惟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智能屬輕度障礙、應受長期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鑰匙七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其係類似門鎖之鑰匙,已據本院勘驗屬實,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鑰匙係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