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李桐松 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伍豐宮」前廣場,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上開車輛倒車衝撞乙○○所有、停放在「伍豐宮」前廣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後,再上斜坡倒車衝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側門,致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及左側門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李桐松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