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第二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己○○」、「庚○○」名義之郵局存簿影印本、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貳張及偽造「己○○」、「庚○○」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現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新南路口拾獲某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戊○○之大甲郵局存簿一本、局號:0一四一三二─0號、帳號:0四六八九四─七號及己○○、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且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以打字方式將「己○○」、「庚○○」文字覆蓋在所拾獲之戊○○之前揭存簿之上,及另將自己半身照片覆蓋在所拾獲之己○○、庚○○身分證影印本上;先前往臺中縣大甲鎮「東方刻印店」,利用該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而同時偽造己○○、庚○○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再前往臺中縣大甲鎮媽祖廟旁之「7─」統一超商,及以所偽刻己○○名義之印章在存簿連線通儲印鑑欄上用印,而偽造「己○○」名義之印文一枚,並以影印方式,變造戊○○名義之郵局存簿為己○○、庚○○名義之郵局存簿各一件;及同時變造己○○、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一張,並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備用。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乙○○與丙○○、甲○○駕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學園路口時,適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該處實施擴大臨檢,乙○○於臨檢時,提出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實施臨檢之警員丁○○查核,而為警當場查獲,均足生損害於被變造名義人戊○○、己○○、庚○○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變造己○○、庚○○名義之郵局存簿影印本各一張、變造己○○、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一張、偽造己○○、庚○○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及戊○○名義之大甲郵局、局號:0一四一三二─0號、帳號:0四六八九四─七號存簿一本(未隨案移送)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十分,在臺中縣○○鎮○○路與學園路口經警臨檢時,有提出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供實施臨檢之警員即證人丁○○查核,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外,餘均坦白不諱;並辯稱:證人丁○○臨檢時,伊係提出自己的身分證給證人丁○○檢查,並未提出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等語。經查,被告自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新南路口拾獲他人所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戊○○之大甲郵局存簿一本、局號:0一四一三二─0號、帳號:0四六八九四─七號及己○○、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有分以覆蓋其半身照片及打字影印方式變造己○○、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及郵局存簿影本,並委託臺中縣大甲鎮「東方刻印店」偽刻己○○、庚○○名義之印章各一枚等事實,核與被害人己○○、庚○○、戊○○於警訊時供述其有遺失身分證及郵局存簿等事實相符;並有扣案變造己○○、庚○○名義之郵局存簿影印本各一件、變造己○○、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一張、偽造己○○、庚○○名義之印章各一枚等物可證;且該變造己○○、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確係被告之半身照片,亦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上被告半身照片可查,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於經警臨檢時,有提出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之事實,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十分,與證人甲○○、丙○○駕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學園路口,經警於該處實施擴大臨檢時,確係提出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供實施臨檢之證人丁○○查核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他拿出貼有他自己照片的己○○身分證影本,而我認識己○○,知道他在當兵不可能在路上,我們發現影本可能是變造,我們就叫他將皮包拿出來就發現皮包內尚有其他證件。」等語;查證人丁○○於案發時係在實施臨檢勤務,且當時被告與甲○○、丙○○駕車行經該處時,係由證人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證人甲○○者,而一般臨檢勤務,員警通常僅查核受檢人之身分,並無實施搜索之權;若非被告於證人丁○○臨檢時,係提出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供警查核,而證人丁○○適認識被害人己○○,知該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係變造者,始可能得知上情,並進而查獲被告所變造之其餘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變造己○○、庚○○名義之郵局存簿及偽造己○○、庚○○名義之印章等情,應以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為屬可採,被告所辯未提出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等語,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郵局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其因與客戶存款往來所製作之存簿,係供存款人憑以存、取款之證明,為屬私文書;且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又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拾獲被害人戊○○名義之郵局存簿及被害人己○○、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覆蓋影印方式,變造戊○○名義之郵局存簿為己○○、庚○○名義之郵局存簿影印本各一張,及變造己○○、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一張,且於證人丁○○實施臨檢時,提出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行使,供證人丁○○查核,顯足生損害於被變造名義人戊○○、己○○、庚○○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內之印文,為構成文書之一部,所偽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係利用「東方刻印店」內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變造被害人己○○、庚○○名義之郵局存簿影印本、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二件,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印本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然查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將自己之照片貼在被害人己○○、庚○○之身分證影印本上再持至商店加以影印變造,及將被害人戊○○之郵局存簿以影印方式變造為己○○、庚○○名義;其後遇警臨檢時持變造己○○身分證影印本供員警檢查等事實,起訴書所指被告係變造特種文書,並非偽造特種文書;且有提出行使之文書為變造特種文書,並非變造之私文書;檢察官起訴顯係指被告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論罪法條記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顯為論罪法條之誤載。又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然如前所述,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尚有誤會,均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素行之品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被告分別變造完成前揭文書後,除曾行使變造之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外,餘均尚未提出行使,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並坦承大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偽造「己○○」、「庚○○」名義之印章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其餘扣案變造「己○○」、「庚○○」名義之郵局存簿影印本、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二張,為被告所有,並分供犯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且變造己○○名義存簿影印本既已諭知沒收,該存簿連線通儲印鑑欄上偽造「己○○」名義之印文一枚,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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