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銘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銘杰於99年10月26日收受99年聲字第4109號裁定,發現有兩處疏漏:㈠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1所列之確定判決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6號,各罪之刑期均為有期徒刑15年2月,惟該案件亦經抗告人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撤銷改判各罪均為有期徒刑10年2月。㈡又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本件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惟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銘杰先後犯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惟附表編號5至11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均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揭條文意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係本院,聲請人誤向原審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原審亦未詳查而以業經撤銷之第1審判決之刑度為基礎,遽予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復查本案聲請人係向原審聲請裁定,而非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自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自應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另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尚有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8日98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2月23日99年台上字第991號判決確定,該案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惟原審裁定並未一併處理云云。惟此部分既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自非法院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