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煌選任辯護人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志煌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105號縣道由八里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華路時,適有 鄭弘基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直行。詎陳志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志煌竟疏未注意右側有鄭弘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未讓該機車先行即搶先右轉,使鄭弘基因而閃煞不及,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志煌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擦撞後人車倒地,鄭弘基因而受有兩側肩部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弘基告訴被告陳志煌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鄭弘基並於100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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