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玻璃管貳支、分裝袋肆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另補充陳炎德之前科紀錄為「陳炎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12行「99年9月30日日8時40分15分許」更正為「99年9月30日8時40分許」、第13行「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更正為「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
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玻璃管2支、分裝袋40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