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55、31978、3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5時40分許」更正為「15時20分許」、同欄第7行「景德街117號前」更正為「景平路111巷和景德街口」、同欄第8行「徒手竊得 林建宏 所有」更正為「徒手竊得 林鼎勳 所有」、同欄第10行「2時10分許」更正為「1時35分許」、同欄第11行「不斷扳動」前補充「徒手」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一)補充證據「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0張」、同欄一之(二)補充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欄一(三)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查緝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坤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 李秀玉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零件,適為證人 鄭仲皓 當場發現而不遂,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不以正途取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惟所竊取財物部分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