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2
5號被告陳春霞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期滿。扣案之物(98年度保字第8230號),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春霞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0年1月21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3│計算機│1台│├──┼──────────────┼────────┤│4│筆│2支│├──┼──────────────┼────────┤│5│六合手冊│1本│├──┼──────────────┼────────┤│6│帳冊│1本│├──┼──────────────┼────────┤│7│開獎單│2張│├──┼──────────────┼────────┤│8│簽注單│3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