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明材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100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壹所示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1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2號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明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曾於96年1月17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7日板檢榮偵往緝字第154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核與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相符,不得減刑。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所處之刑,固已「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得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該詐欺罪所處之刑自不能謂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拘役25日、50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減刑之聲請,與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