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
3行:「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刪除(因本案被告甲○○並查無上開前科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為現金新台幣5,000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關於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核定提高為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即1元以新臺幣3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