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改,明知其與 陳美芳 係夫妻關係,..。」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美芳於警訊時之供述。
3、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
4、受傷部位照片二幀。
三、查被告甫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復犯同一罪名,難見有何悔悟之意,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臚列情事,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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