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第3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2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圖1紙、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2紙、現場照片15幀各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