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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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對被害人造成挫傷合併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乙○○之木棍1枝,被告已於事發後隨手丟棄於路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顯已滅失,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