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原名黃朝明)之素行為:「被告甲○前因於民國91年9月23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取友人機車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59號判決判處金二千元確定(均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取友人機車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59號判決罰金二千元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素行不佳,且迭經本院判刑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為代步使用而非變賣圖利、犯罪之手段、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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