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因需款花用,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訴書誤植為十日,應予更正)十五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道時,見甲○○單獨一人於該處行走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徒手搶奪所持之皮包乙個(內含行動電話乙具、國民身分證乙紙、全民健康保險卡乙紙、學生證乙紙、價值合計新臺幣三百元之禮券三十張及現金新臺幣一百元),得手後迅即逃逸。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地下室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查,發覺其持有搶奪而來之證件而查獲,並起出甲○○遭搶之行動電話乙具、國民身分證乙紙、學生證乙紙及禮券三十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為一致,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由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不惟構成累犯,並足據之認其素行非佳,僅因需款花用即為本件搶奪犯行,動機可訾,其以自後方徒手用力搶奪被害人手持皮包之犯罪手段,所能造成被害人之危懼非淺,搶得物品之價值亦非微,惟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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