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6月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某處,因合夥事務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竟以口咬被害人右手拇指,致被害人右拇指末節缺損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81年6月3日,經加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1年9月7日)起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2年2月17日)止之期間5月10日(因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年5月13日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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