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0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2弄往員山路148巷方向行駛,駛至員山路150巷2弄49號前時,與行人 張登華 產生行車糾紛,邱志偉遂停車,搖下駕駛座車窗與張登華起口角,邱志偉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張登華仍在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處爭執時,竟貿然駕駛本案汽車往前離去而擦撞到張登華,致張登華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邱志偉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登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張登華在本案汽車駕駛座起口角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登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0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3年10月10日至左列醫院入急診治療,確實受有右膝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