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0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2弄往員山路148巷方向行駛,駛至員山路150巷2弄49號前時,與行人 張登華 產生行車糾紛,邱志偉遂停車,搖下駕駛座車窗與張登華起口角,邱志偉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張登華仍在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處爭執時,竟貿然駕駛本案汽車往前離去而擦撞到張登華,致張登華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邱志偉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登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張登華在本案汽車駕駛座起口角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登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0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3年10月10日至左列醫院入急診治療,確實受有右膝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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