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言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純質淨重拾肆點 參伍貳 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攔一第3行關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9時44分查獲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至12月21日19時44分查獲前某時」、末行「而悉上情」應更正為「並供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前案查獲後又再度持有上開毒品,顯屬犯意另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因身上散發毒品氣味,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即主動自其隨身包包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予警方,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可稽,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持有毒品情事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14.3524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陳言繹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言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9時44分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12月21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 上開愷 他命4包(淨重18.7124公克,驗餘淨重18.6189公克,純質淨重14.3524公克)為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E4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E47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愷他命4包(淨重18.7124公克,驗餘淨重18.6189公克,純質淨重14.3524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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